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三条 举办聚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村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社区管理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参与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要求
第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聚餐加工、就餐场所,选用有健康证明和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的厨师承办宴席。
第七条 加工及就餐场所应远离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八条 加工场所应合理布局,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贮存及粗加工、餐用具清洗消毒、备菜、烹调等区域。
第九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应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条 操作间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一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面平坦、硬化的地方,四周设围护设施。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箱,餐具保洁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洁净。
第十四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要求
第十五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承办厨师或举办人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许可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冷冻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或冷冻。
第四章 加工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八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分类冲洗。
第十九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肉制品冷盘。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100人以上宴席供餐食物应进行冷藏留样48小时,留样量每种100克以上。
第二十三条 餐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并按要求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 厨师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体聚餐工作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新区户籍的集体聚餐厨师应经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六 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健康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申报备案管理。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24小时向本村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报告,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认真做好登记,给予现场指导并及时向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报告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举办事由、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对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300人(含300人)以下的聚餐活动,由本村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指导,由食品药品协管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文书。
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派人进行现场指导,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文书。
第三十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的,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居)委会、当地医疗单位等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文书职责的协管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解除聘任;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表、高新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由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2016年8月31日终止。